一、「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DNR)
為案主意識清楚時,為自己決定在疾病末期時的醫療決策,若實為案主親自簽署,輔導員或其他照顧榮民的工作人員均可為其見證。
二、「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
三、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臨終不急救之要件:
(1)已自行預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者(DNR)。
(2)由最近家屬代表一人簽署「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者。
(3)單身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表達意願之民眾,之前未簽署相關意願書,未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經二位專科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則依安寧緩和條例第七條規定,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由醫師出具醫囑代替上述之意願書。
以上三項為案主於疾病末期時依法得不施行心肺復甦急救術之條件,除第(1)可由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簽署之外,均由案主本人或其最近親屬才能簽署,其他照顧榮民之工作人員均無資格簽署。
四、依健保署與醫院評鑑規定,為確保病人與家屬有知的權利,需簽署下列表單;
下列表單類同於「檢查同意書」或「手術同意書」,非為案主決策DNR。
(一)入住安寧病房:需填「安寧病房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
(二)接受安寧共照服務收案:需填「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說明書」。
(三)接受安寧居家服務收案:需填「安寧居家療護病患權利說明書」。
以上表單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規定接受安寧療護且為健保給付者需填具之表單(請參照該署網站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x?menu=20&menu_id=712&webdata_id=3650)
五、簽署第四點所列之三項表單類同於簽署手術同意書或接受各科別之治療、檢查同意書,重要關係人均可簽署,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93.10.22)及優生保健法第1條(88.12.22)規定之(如附件二)。
六、案主有意識但無能力自行完整簽署時
案主入院後尚有意識但因病況無法完整表示同意接受上述服務時,僅在表單上按捺指印,在「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中表示同意書之簽具,亦得請病人之親友為見證人,如病人無配偶、親屬可為見證人時,可請其關係人為之,證明病人已同意簽署同意書。
七、其他簽署第四點之同意書及說明書之法源依據
(一)醫療法第63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二)醫療法第64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